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及时预防灭治白蚁,控制蚁害,确保房屋住用和人民财产安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及对原有房屋白蚁危害的检查与灭治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城市房屋,均应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七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害虫综合治理(IPM)策略,积极推广绿色防治技术。
第八条 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 具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 具有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房屋白蚁防治单位经中国物业协会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进行等级认定后,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在承接房屋白蚁防治业务时,应与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白蚁防治合同,并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JGT/245-2011)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缴纳白蚁防治费,并与房屋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回访周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的,发放白蚁预防实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预防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
未委托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支付白蚁防治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按规定使用,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费属事业性收费,应足额收取、专款专用。
白蚁防治费主要用于房屋白蚁防治处理,并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房屋白蚁蚁害情况进行监测,并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加强房屋白蚁防治工程档案的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